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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9月2日由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于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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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7-05-07   1960
企业兼并收购的一般程序有哪些?
       并购的内涵非常广泛,一般是指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兼并收购简称并购。         一般来说,企业并购都要经过前期准备阶段、方案设计阶段、谈判签约和接管整合四个阶段。如下表:   一、前期准备阶段   企业根据发展战略的要求制定并购策略,初步勾画出拟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轮廓,如所属行业、资产规模、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等等,据此进行目标企业的市场搜寻,捕捉并购对象,并对可供选择的目标企业进行初步的比较。   二、方案设计阶段   方案设计阶段就是根据评价结果、限定条件(最高支付成本、支付方式等)及目标企业意图,对各种资料进行深入分析,统筹考虑,设计出数种并购方案,包括并购范围(资产、债务、契约、客户等)、并购程序、支付成本、支付方式、融资方式、税务安排、会计处理等。   三、谈判签约阶段   通过分析、甄选、修改并购方案,最后确定具体可行的并购方案。并购方案确定后并以此为核心内容制成收购建议书或意向书,作为与对方谈判的基础;若并购方案设计将买卖双方利益拉得很近,则双方可能进入谈判签约阶段;反之,若并购方案设计远离对方要求,则会被拒绝,并购活动又重新回到起点。   四、接管与整合阶段   双方签约后,进行接管并在业务、人员、技术等方面对目标企业进行整合。并购后的整合是并购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重要环节。
 2009-06-17   2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2011-05-19   22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1-03-16   2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05-08   223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2011-03-16   228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2011-05-22   2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05-14   2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2007-10-30   21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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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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